广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详解

广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详解

admin 2024-12-24 资讯车地带 12 次浏览 0个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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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管理。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实行凭据报销,超支不补。

第四条 统筹安排,分类制定标准,推进分地区制定标准。

第五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差旅费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分地区差旅住宿费标准

第六条 分地区制定差旅住宿费标准。

本省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省)省会城市,按照副部长级人员每人每天500元、司局级人员每人每天300元、处级以下人员每人每天250元标准以下凭发票报销;其他城市及其他地区,副部长级人员每人每天400元、司局级人员每人每天250元、处级以下人员每人每天200元标准以下凭发票报销。

到各省出差执行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住宿费标准,各地、市、县(区)差旅住宿费开支标准,由各市(县、区)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提出当地住宿费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报省财政厅及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省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访其他国家、地区的差旅住宿费,执行外交部的规定。

第八条 住宿费计算起始时间为办理入住手续时间,结束时间为办理退房手续时间。

第九条 到宾馆、饭店等非定点接待单位住宿的,执行出差地财政部门制定的住宿费标准。

第三章 交通费

第十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广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详解

第十一条 副部长级人员可乘坐飞机头等舱、轮船一等舱、火车软席(含全列软席列车一等座、高级软卧);司局级人员可乘坐飞机经济舱、轮船二等舱、火车软席(含全列软席列车二等座、硬卧)、高铁/动车商务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座;其他人员可乘坐轮船三等舱、火车硬席(含全列软席列车二等座、硬卧)、高铁/动车二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座。

第十二条 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乘坐火车、轮船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按实际发生份数凭据报销。

第十三条 出差人员经批准可乘坐软(卧)席火车,乘坐软卧的,不再发放个人洗漱用品;乘坐硬卧的,由本人自行负担住宿期间洗漱用品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到出差地所属市内(县内)参加会议、培训、谈判、工作、慰问等,实行定点住宿的,每天只报销往返各一次市内(县内)交通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五条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

第十六条 伙食补助费标准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100元。

第十七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经批准自带伙食费的,在出差地财政部门制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限额内凭合规票据据实报销。

第五章 市内交通费

第十九条 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内交通费。

第二十条 副部长级人员可凭据报销一等座厢软席或软座、软卧、一等舱、特等舱、二等舱轮船客票(含城市间交通费);司局级人员可凭据报销二等座厢软席或软座、硬卧、二等舱轮船客票(含城市间交通费);其他人员可凭据报销硬座(含城市间交通费)、硬卧、三等舱轮船客票。

第二十一条 出差人员经批准可乘坐出租车的,所在城市按级别凭据报销城市内交通费。

第二十二条 出差人员乘坐由所在单位统一安排并支付费用的公务用车、专车的,不报销城市内交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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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报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凭据报销。

第二十四条 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

第二十五条 出差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经费列支以外的其他要求,不得在接待单位滞留期间安排旅游、娱乐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支,对未经批准或超支的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差旅费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差旅费管理的审计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全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差旅费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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